加强安全生产刑法规制 筑牢安全生产最严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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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1-02-12 08:55

文|林鸿潮 刘文浩


  安全生产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站在总体国家安全观、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高度,对安全发展提出一系列新思想新论断新要求,为全面提升本质安全水平提供了根本遵循。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要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弘扬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思想,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坚决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十九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对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作出进一步重要部署,要求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完善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有效遏制危险化学品、矿山、建筑施工、交通等重特大安全事故。

  在准确把握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的时代背景和战略意义的基础上,《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颁布适应了当前我国安全生产形势的现实需要,落实了党中央对安全生产领域的刑法治理和保护的明确要求。当前,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总体稳定、持续好转,但形势依然严峻,造成群死群伤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仍然时有发生。基于刑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保障性的地位,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中有关安全生产条款的修改补充彰显了国家在面对依然严峻的安全生产形势下加大对安全生产犯罪的预防惩治力度的基本取向,对于震慑和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防范化解安全生产风险,进一步保障劳动者生命安全和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有关安全生产条款解读

  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涉及安全生产类犯罪的罪名主要有两处重大的修法变动。变动之一是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原有一种情形的基础上,增加了“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情形。也就是说,在修法前,对于负责生产安全的责任人员,如果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并因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会构成此罪;而在修法后,即使没有主动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但只要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冒险组织作业并因此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将被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刑法加大了对企业生产作业领域常见的重大责任事故类犯罪的处罚力度,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提出了更高要求。

  另一个重大变动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后新增了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明确将“关闭、破坏生产安全设备设施或篡改、隐瞒、销毁其中的数据信息”“拒不执行针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措施”以及“未经依法批准或许可而擅自从事高危生产作业活动”这三类具有发生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多发易发安全生产违法违规情形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在之前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中,该条款规定为具有“导致”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而正式颁布的版本中则修改为具有“发生”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这意味着只要发生法律规定的三种违法违规行为,不管这种行为有没有实际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只要该行为具有发生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就可能会面临刑事追责。可见该新增罪名是针对实践中的突出情况,强化了对生产、作业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刑法规制,通过前移追责关口,提高安全生产的违法成本,显著加大了刑事制裁的威慑力。

安全生产领域刑法修订的价值取向

  (一)加大对安全生产领域犯罪的惩处力度

  《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此次修改新增了有关安全生产领域违法犯罪的条款,充分体现了加大对冒险作业和安全管理方面的处罚力度这一安全生产领域的必然趋势,彰显了国家通过法律对人民群众特别是广大从业人员的法益进行扩张性保护的价值导向。

  首先,本次修法关注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特别是对于实践中存在的个别企业负责人以各种理由拒不执行监管部门针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指令、拒不排除或者是放任重大事故隐患而继续冒险组织生产作业,甚至是故意隐瞒重大事故隐患等行为,进行了罪刑的最新补充。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是《安全生产法》规定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基础,对于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监管、综合推进安全生产工作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加强刑法规制,能够保障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落实到位,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

  其次,对于安全生产犯罪的惩治从事后规制转向事前预防,刑事处罚阶段适当前移,反映了监管愈加严格趋势下的刑法理念。特别表现在本次修法将生产作业活动中的破坏生产安全设施、破坏安全生产数据信息、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高危险生产作业等违法违规行为直接定罪,进一步完善了生产作业中的安全管理规定,弥补了安全管理事前防范的缺失,同时也体现了安全生产领域主动进行风险防控的管理理念。

  此外,本次修法将事故前的严重违法行为入刑,意味着安全生产领域的犯罪由重结果转向行为结果并重的刑法规制模式,无疑加大了对安全生产领域犯罪的打击力度。在注重统筹发展与安全的形势下,加大对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有利于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意识,强化安全生产过程中的监督管理,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激发全社会对公民生命权的珍视和保护,从而有助于全面加强我国的安全生产法治建设,促进经济发展,维持社会稳定。

  (二)兼顾保护诚信守法企业的合法权益

  与此同时,此次修法也兼顾到对诚信守法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的权益保护,坚持把惩治安全生产违法犯罪与保护诚信守法企业主体利益有机统一。

  其一是民营企业是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民营企业的法律保护背后关系着公民合法财产权益、市场经济秩序乃至社会秩序等重要法益。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新时期,应当更加注重统筹发挥好刑法对经济社会生活的规范保障与引领推动作用,更加注重为诚信守法民营企业营造优质的营商环境。安全生产领域违法犯罪不仅直接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同时也对营商环境造成极大破坏,极少数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铤而走险、违法违规,利用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或者破坏他人的竞争优势,严重损害其他正规守法市场主体正当权益,破坏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市场环境,因此,对极少数违法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进行惩处就是对诚信守法市场主体的保护。

  其二是此次新增的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对于生产、作业过程中常见的违法违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采取的是具体列举的立法模式,明确列举了三种实践中的突出情况,而没有采取比较模糊的兜底式规定。这体现了对安全生产犯罪精准打击、重点打击的导向,充分表明国家在加大对安全生产领域违法犯罪打击力度的同时,也十分注重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的合法权益。

对今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建议

  (一)提升安全生产执法水平

  有鉴于此,在今后安全生产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切实提升安全生产执法水平,平衡好打击安全生产领域的违法犯罪与保护企业主体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时刻谨记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法理念。《刑法修正案(十一)》有关安全生产的条款修订也对安全生产领域的行刑衔接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尤其是在前移追责关口的形势下,要求执法人员在日常执法检查中要牢牢把握对“现实危险”的判断,采取审慎的态度;同时要明确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的责任标准,畅通案件移送机制,避免怠于执法、过度执法等情形。

  (二)筑牢安全生产最严防线

  对于民营企业来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安全生产的修改内容释放出国家严惩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监管行为的强烈信号,回应了社会公众对加强安全生产法律保障的呼声,广大民营企业负责人必须引起足够重视,积极采取行动,尽早进行自查与整改,筑牢安全生产的最严防线,避免触碰刑事责任的法律底线。具体而言,一是要加强隐患排查治理和事前预防,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体系,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二是要对已经入刑的危险作业行为保持高度警惕,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对于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要积极主动进行整改;保护好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以及相关数据信息;对于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中涉及到的安全生产事项,必须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避免擅自从事高危生产作业活动,让安全生产的警钟时刻敲响。三是要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管理制度体系建设。四是要推进安全生产法治培训教育,向企业从业人员及时释明有关安全生产的最新法律法规动态,强化全员法律风险意识,将其作为提高全员安全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

  (作者林鸿潮系中国政法大学钱端升讲座教授、应急管理法律与政策研究基地主任;刘文浩系中国政法大学应急管理法律与政策研究基地研究助理)